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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经办的抗诉阶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1/4/2 10:39:49 浏览:1523次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0日,承包人W公司与发包人H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发包人某项目的改装升级工程,工期18天,从2015年1月15日开工,至2015年2月2日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合同总造价1260538元,并就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结论为合格。之后,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将发包人诉至法院,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人民法院支持了承包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发包人没有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发包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称:工程竣工验收单只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因此发包人对工程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应当改判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图纸、竣工材料、工程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书等材料之后发包人再开始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项。

经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虽然只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不应影响其效力。原审依据双方签字或盖章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款汇款单等证据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已按期完工且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合法有据,以此驳回了发包人的再审申请。

发包人对此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主要理由:一是涉案合同未生效,二是涉案纠纷审判程序违法,三是承包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是涉案施工合同的印章系伪造的,五是工程验收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抗诉阶段接受承包人的委托后,我们进一步搜集了部分新证据材料,有力的反驳了发包人的申请抗诉理由,最终取得了不错的代理效果,

二、律师分析

(一)针对发包人H公司的第一个抗诉申请理由,承包人W公司认为涉案的合同已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首先,H公司W公司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JGGC2014-CT05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已经签章确认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其次,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签字盖章”并非指“签字”+“盖章”,而是指“签字”或“盖章”,涉案合同中有H公司的签章即表明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认可合同的效力,不应因没有H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否认其效力,签字与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亦采纳这一观点(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

最后,H公司主张的W公司未实际建设案涉工程的主张不成立,没有任何事实。W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有竣工验收单,H公司W公司支付400余万元工程款的行为佐证了W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一审判令H公司W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有理有据。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无程序瑕疵,H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中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纵观本案的始末,H公司至今并未注销,诉讼主体资格始终存在,H公司不参与本案一审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H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H公司签收后向法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的请求,法院未予准许,但H公司仍然不出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不属于法院审理程序的瑕疵。其明知而故意不参加诉讼的行为才是导致其不能行使质证权利的根源。

其次,H公司称其自2018年6月20日起,公司因股权纠纷发生诉讼,由何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尚未确定,但并不影响H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活动,故H公司的这一主张并不成立,虽然H公司发生了股权纠纷,但法定代表人在变更前对公司有勤勉尽责的义务,为了减少公司的损失应积极参与或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毕竟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H公司而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所以H公司的股权纠纷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案件,两个案件没有牵连和利害关系,即本案不存在“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H公司称其自2018年6月20日以来,因无法确定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这一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在2018年8月1日,H公司到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参与其与孙某某的纠纷(详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在2018年10月19日,H公司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参与其与刘X媛、孙X建、孙X朋的纠纷(详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在2018年11月或12月份,H公司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还参与其与石家庄XXX有限公司纠纷的庭审活动(详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H公司的股权纠纷并未影响其正常的参加诉讼活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进而缺席判决合法有据。

(三)W公司H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方面,涉案的合同是2015年2月份完工的,完工后W公司并没有怠于向H公司主张涉案的债权,而且合同约定10%的质保金要经过两个采暖运行期后付清,即2017年才开始计算本部分的诉讼时效。至2019年1月份W公司H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H公司2015年5月22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6月27日、2017年2月20日分别向W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20万元、728372元、5万元。H公司每次向W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导致涉案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H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是在2017年2月22日,至W公司起诉的时间2019年1月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另一方面H公司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故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并不存在剥夺H公司抗辩权利的情形,反而是H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不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H公司在抗诉阶段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而且在一方当事人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判决。

(四)H公司W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W公司从未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首先,合同中标注的地址是否是公司注册地址、是否明确开户银行、账号等相关信息均不是订立合同的强制性要求,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其次,涉案合同中的印章就是H公司的印章。H公司所谓的公章中含有防伪编码与案涉合同中的公章不一致,因而是虚假的主张不成立,H公司在同一时期签订的合同中国所加盖的印章均无防伪码,合同专用章也没有防伪码,H公司不能对其公司的印章选择性的认可。退一步讲,由于W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中的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H公司已经接收并出具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W公司在依法缴纳了涉案工程所对应的足额税款并取得《税收完税证明》后,H公司提供了足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H公司W公司支付了400多万的工程款。基于此,H公司已经以其实际的行为认可了涉案合同的真实性,不存在W公司伪造的问题。

最后,H公司在该抗诉申请中第一个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合同未生效,说明双方确实签订了案涉合同,并未主张合同系伪造的问题,H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

(五)工程验收单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令H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法有据。

一方面W公司按期完工且工程质量合格,H公司W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上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在H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阶段,其并没有否认签字人员王X强是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事实上,王树强是其指派的负责施工现场的人员,故王树强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符合《民法总则》第170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其签字行为对H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在已经履行完毕的“西仰陵小区供热项目”中,代表H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的也是王树强本人。既然W公司已经将涉案合格工程交付给H公司H公司也已经实际实现了其合同目的,作为发包人的H公司就应向承包人W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另一方面W公司并没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的情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交付质量合同的工程,即使W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这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也不影响W公司H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三、案件结果

经过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认为H公司的抗诉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作出了不支持H公司申请抗诉的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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